如前文所述,“择病而医”是传统医家规避医病纠纷的主要手段。事实上,传统时代的医病纠纷往往也都发生在“包好之医”身上,而这些医家敢于作出“百金包好”之类的承诺,一方面是贪图诊金,另一方面则是医术有限,对危笃之症不能明了在先。或许在病人家属看来,西医既然担负起治疗之责,那么实际上就意味着“包好”的承诺。也正因为这样,病家往往非常抵触签订医疗协议书,认为“医院纯以科学治病,而乃责人签立生死由天之据,尤属荒谬绝伦”。近代科学观念的传播,让很多人相信“有病必愈”,而医院又让病人家属“签署生死由天之据”,无疑会让很多病家认为,这是医生万一治疗失误而推卸责任之举。民国时期上海的著名西医梁俊青曾表示:“我们也是人,并不是神仙,碰着无法医治的病症仍旧是一筹莫展的。所以要想每一个病人都被我们救活过来,那实在是不可能的,我们也绝对没有这样的神通。但是,假如病人(或则病人的家属)有了这种过分的要求,那么医家和病家中间的纠纷就容易发生了。”显然,正是由于“医病双方对医师责任的不同期待”,才引发了民国期间的大量医病纠纷。
医病纠纷增加的制度原因
然而,医病纠纷的发生并不意味着医讼的生成,医讼是进入了司法程序的医病纠纷,仅从医疗模式的转变来探究民国医讼的大量出现,显然是不够的。作者论述的另一个重点是,从明清到民国的司法环境及其变化,对医讼生成的影响。作者认为,尽管传统医疗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医病纠纷的发生,但明清时期医病关系已然比较紧张,“医家的社会形象颇为不佳”,当时的文集、笔记和小说中常有对医家进行嘲讽和鞭挞的记载。这是医药学知识社会化的结果,“只要能够读书识字、诵读汤头歌诀,即能悬壶于市、开局行医”。换言之,明清时行医的门槛非常低,因而医病纠纷时有发生。一旦发生纠纷,病家往往采取登门“问罪”的方式对医家进行羞辱和责难。由于类似情形一再出现,清政府曾专门颁令禁止:“若人命不先告官而乘机纠众扛尸上门、抢财伤人者,抵偿之外,亦须引例问断。”但是,作者在详细翻阅《刑部比照加减成案》《刑部比照加减成案续编》《刑案汇览三编》《历代判例判牍》《清代名吏判牍七种汇编》《李渔全集?资治新书》等文献,并赴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查阅相关资料后,发现明清时期的医讼案件“不过寥寥十余条”。显然,明清时期医病纠纷进入司法程序的非常少见。
之所以如此,作者认为主要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大多数纠纷在民间得到自行调解,“以金钱赔偿的形式予以解决”;二则是“官府在纠纷上的息事宁人”。吴佩林在《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一书中指出,“一般而言,涉讼者在未经过宗族(家族)组织、乡里组织或乡绅邻佑的调解之前,不得事先诉讼到衙门”,“这使得相当多的民事纠纷在民间就得到了解决”;而且官府对纠纷的处理,“并非一定要将谁是谁非分得一清二楚,而是将讼案平息了事,即使分出了谁是谁非,也不一定按规定严格处置过错方”。尽管医讼案件有其特殊性,一般都是人命官司,但清代法律对“庸医杀人”相对宽容,只要医者对病人并无“故害之情”,仅“收赎”赔银了事。可以说,明清时代的政府对行医放任自流,对医病纠纷也像其他纠纷一样,尽量让民间自行调解,实在调解不了的也以“敷平作数”为出发点进行审判。
直到清末新政,“在社会各阶层对中医的抱怨、不满,以及对国家介入的强烈呼吁声中,晚清的部分督抚终于有所行动,开始尝试考试医生”。这一进程在进入民国后得以持续,并使得医病纠纷在民国初年有了一种新的表现形式——“告医”。只要是病家对医生的诊疗不满或心怀疑虑,便有可能到警署予以控告。需要注意区分的是,明清时代一旦病家将医生控诉到官府,便意味着医病纠纷进入了司法程序,成为医讼;而在民国初年,由于专门的警政机构的普遍设立,特别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逐渐分离,使得病家的“告医”之举成为医病纠纷从民间解决转向司法解决的一种过渡状态。从国家与社会的角度来看,就是医病纠纷由明清时期的“宗族(家族)组织、乡里组织或乡绅邻佑的调解”转变为民国初期警政机构的规训和惩罚。至于“告医”为什么没有在北洋时期大规模转变为“医讼”,作者的解释,一是“民众对法律诉讼仍显陌生和恐惧”,二则民国初期的法院建制“徒具其名”。唐仕春在《北洋时期的基层司法》一书中表示,“直至北洋时期结束,中国绝大多数的版图内,都没有建立专门的审判机关,只在省会、商埠及繁盛地方设立了少量的新式审判机关。因此,北洋时期已经达到司法专业化条件的区域十分狭小”。由此可见,龙伟没有搜集到1927年前的医讼案例不是偶然的。不过,也正如马金生所言,“民国初期病家的踊跃告医,在很大程度上实已为日后与医生对簿公堂播下了种子”。
事实上,与医讼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爆发式增长同步,各种民刑事案件也都呈现井喷的态势。时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部长的王用宾曾撰文对1930年代各地法院、检察院受理的民刑事案件进行统计,了解到1930年的民刑事案件总数分别为五万两千三百二十二件、六万四千六百六十七件,而1935年则分别达到十一万一千八百四十三件、十二万零六百四十六件,短短数年之间都几乎增加了一倍左右。时任南京国民政府最高法院院长的焦易堂,针对最高法院所收刑事案件数量的变化,指出“刑事上之上诉件数几于无年不向上增加,尤以民国二十三年(1934年)更为突飞猛进,较诸十七年分(1928年),固已增至五倍强”。案件数量的高速增长,在王用宾看来,“主要与国民政府成立后所着手进行的地方法院普设、高等法院的增设以及法官训练数量的增长等一系列司法变革直接相关”。在传统时代,“州县衙门是帝国的基层法庭”;清末民初,国家也曾计划设立各级审判厅作为专门的审判机关,但正如前文所述北洋时期的法院建制“徒具其名”。据统计,1926年县长兼理司法的县份占全国县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二,新式法院仅一百三十九所,“不过略资点缀而已”。自1928年起,全国各级法院的数量即呈稳步增长,1929年各地法院的总数比1926年增加了一倍有余,到1937年,县长兼理司法的比例由百分之九十二降至百分之四十八,未设法院的地方,一般也增设了独立审判处作为过渡。据研究,1937年全国各级法院、县司法公所和司法处共有一千二百九十所,是1926年的将近十倍,进步不可谓不速。与此同时,法官数量也迅速增长。1926年,全国受新式训练的法官人数不过一千二百余人,到1937年达到三千多人。时任南京国民政府司法院院长的居正,在1936年不无欣喜地表示:“十年之间,视往者十五年之进步,已突过数倍。”显然,司法资源的迅猛扩充是与民刑事案件数量的突飞猛进呈正比例关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