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诉讼的南京国民政府
南京国民政府在“自诉范围”方面的规定也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诉讼案件的爆发式增长打开方便之门。1910年,清政府颁布实施《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实行国家主义追诉原则,各种案件应由“检察官提起公诉”,仅有通奸、诽谤等少数案件实行亲告乃论原则,自诉范围相当有限。北洋政府在1921年颁布《刑事诉讼条例》,自诉范围有所扩大,但也仅限于奸非罪、和诱罪、窃盗等七种罪行,仍比较有限。到了1928年,南京国民政府颁布《刑事诉讼法》,将自诉范围扩大至“初级法院管辖之直接侵害个人法益之罪”,1933年更进一步扩展为“凡有行为能力之被害人,对于其法益受害之一切案件,均得提起自诉,并无何种限制”。1934年被称为“医事纠纷年”与自诉范围的急剧扩张,显然关系密切。在《医讼案件汇抄》里可以确认追诉形式的二十件案例中,自诉案件有十一件之多,即为明证。
诉讼费用的变化对诉讼案件数量的多少也有着重要影响。明清时期,无论刑事、民事案件,也无论诉讼胜败,诉讼费用均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在具体的诉讼费用方面,不同地区诉讼费用有较大差别,如广西主要有呈状费、传提费、审判费和抄卷费四类,四川则包括纸状、代书、传呈费、差费、房费、堂礼费、具结完案费、上控费,以及原告、被告、抱告、干政、应讯、公禀等涉讼人员的歇家费、路途中以及在县城的饮食费、中证津贴费等等。据那思陆、瞿同祖等学者的研究,清代胥吏、差役向当事人索取的诉讼费用达三十项之多。如此种种,体现了明清时代的朝廷和官员通过高昂的诉讼费用来实现“无讼社会”的理想追求。而“赢了官司输了钱”、“劝君莫告官,烦恼说不完”和“屈死不告官”等谚语也正反映了民众在高昂的诉讼成本下不轻易涉讼的心态(吴佩林《清代县域民事纠纷与法律秩序考察》)。到了民国,北洋政府在1921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条例》中规定,公诉费用由国家承担,私诉(自诉)费用由私诉人承担。而南京国民政府在1928年颁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鉴于“刑事诉讼,为国家刑罚权之实施”,规定无论公诉自诉,费用均由国家承担。在免去刑事诉讼费用的同时,南京国民政府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环节不得增加或尽量减免相关费用,因此1930年代的民事诉讼费用也很低。陈存仁在《银元时代生活史》中回忆道,“当时的法院传票,只要由一位律师买一张法定的‘状纸’,这种状纸每份连印花税在内收工本费大洋三元,而索偿的数目,成千上万可以任意填写”,“所以那时兴讼是比较轻易的事”。可以说,南京国民政府完全是在鼓励人们发起诉讼,这与传统的王朝政权截然相反。
对医讼而言,现代卫生行政体系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初步建立,也关系颇具。截至1947年,全国共有县卫生院一千三百九十七所,区卫生分院三百五十二所,乡镇卫生所七百八十三所,这使得国家在卫生事务方面的管理能力延伸到了基层社会。一些原本可以在民间解决的医病纠纷,都极有可能进入司法程序变为医讼。《发现医病纠纷》中有这样一个案例,上海市洋泾区中医杨海钧为人接生,产妇无恙,但婴儿死亡,遭人举报至上海市卫生局。卫生局令上海市洋泾区卫生事务所前往调查,发现情况属实,要求洋泾区卫生事务所勒令杨海钧停业三个月,并函请洋泾区警察局协助执行。杨海钧一方面联络其所在地区各商铺联名上书上海市卫生局,指出杨海钧“对家乡医疗事业贡献颇多”,要求减轻处罚;另一方面以亲戚宗族关系,说动产妇家属呈文上海市卫生局,请求免予追求杨海钧的责任。在传统时代,医家与病家达成和解,这桩医病纠纷便到此为止。然而,无论是商铺的联名上书,还是病人家属的呈请,都没有影响上海市卫生局的惩处决定。卫生局在批示中指出原控“出尔反尔”,以及“该镇居民商号全具保”,是“出予情势所逼”,强调“庸医杀人为害甚大,居民缺乏常识,本局为保障计,决不可徇情”。在上海市卫生局的坚持下,杨海钧被移交上海地方法院听候审判。虽然上海地方法院检察处最终以不起诉处分了结了此案,但国家权力对医病纠纷处理权的完全掌控,已是不争的事实。
可以说,从明清到民国,正是司法环境的不断改善、司法资源的不断扩充、诉讼门槛的不断降低、诉讼成本的显著下降,使得大量的医病纠纷被纳入法治的轨道,成为二十世纪三十年代医讼突然大量出现的关键所在。在暴力伤医层出不穷的今天,作者的这个研究为我们处理医病纠纷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思路,即通过不断改善司法环境,将医病纠纷的后果从“医院被捣乱”纳入到法治轨道,给医病双方一个从容讲理论法的机会,而这对法治精神乃至医学知识的普及也必将大有裨益。(本文原载于12月11日的《东方早报·上海书评》,原标题为《1934:医事诉讼年》,转载标题和小标题为澎湃新闻网编者所拟)